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係認識二週之網友,二人互以網路遊戲之代號互稱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相約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彼薩大飯店會面,於同日2時許,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要幫忙負擔債務,要匯6萬元給甲○○,以協助甲○○解決卡債問題,並需要甲○○之提款卡以查詢是否轉帳成功」等語為由,使甲○○陷於錯誤,進而告知密碼並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埔 心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詎乙○○詐得提款卡後,並非用以查詢,並基於前開犯意,於同日接續2次分別以該提款卡及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甲○○所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900元花用;另乙○○於同日6時許,復基於相同之犯意,向甲○○佯稱要借用項鍊拿去作對鍊,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項鍊。嗣甲○○於翌日返回桃園取出存摺確認乙○○並未匯款,反遭盜領,始知受騙而旋提供電話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害人甲○○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就與甲○○係認識2週之網友關係,二人互以網路遊戲之代號互稱而不知彼此真實姓名,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相約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彼薩大飯店會面,另確有持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分別2次提領新台幣4000元、900元等情,固不否認,而以「當初談到這個提款卡交付的時候,我並沒有答應要借給甲○○六萬元,幫他辦整合負債。甲○○交給我提款卡的理由是希望我比他媽媽早一步把六萬元領出來,甲○○把提款卡交給我是希望隔天醫療器材公司把六萬元匯進帳戶的時候,我可以早一步幫他把六萬元領出來,甲○○跟我說他早上到下午都在上班,所以希望我在早上的時候幫他把錢領出來。97年10月10日當天他要來的時候我並不知情,是他到了臺南之後才告訴我,當時我跟朋友在外面,我就跟他說先到我家附近的旅館,等我忙完再去找他。甲○○有把提款卡給我,我也去領了4000元及900元,後來甲○○告我是因為他說他的項鍊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問我要不要拿錢出來和解。當天甲○○是10號晚上回桃園,他交代我11號去幫他領錢,他在11號的晚上會再回來找我拿,當時甲○○是這樣交代我的。甲○○離開的時候我們沒有吵架,後來他在高鐵上他有打電話來問我說為什麼沒有帶他出去玩,他希望我可以帶他去嘉義看燈會,我說我在忙沒辦法陪他。甲○○是在10號凌晨來找我,他11號回桃園,我是12號去領錢的。甲○○回桃園的隔天早上就打電話來跟我談和解的事情,他說項鍊及提款卡都在我手上,他說如果我不跟他和解就要告我詐欺及竊盜。實際上六萬元是甲○○要叫我幫他領出來,不是我要借給他幫他整合負債。我領的4000元是要幫甲○○買東西,他說帳戶裡面只有4000元叫我全部領出來,900元那筆是因為我幫他出車錢,後來我們在電話中有吵架,我就說不然把我提款卡寄還給甲○○,叫甲○○把車錢還我,後來我就把900元車錢領出來,一氣之下就把甲○○的提款卡給折斷丟掉了,我也跟他說我不幫他領錢了。後來到地檢署作筆錄時我才知道根本沒有這筆六萬元,因為檢察官有提示給我看。我領了4000元,是幫甲○○買了便當、飲料、煙、還有衛生棉這些東西,因為甲○○告訴我他的帳戶裡只有4900元,他說到超商只能領千元鈔,叫我領4000元出來,買完東西我有找3500元給甲○○。當時甲○○有說叫我幫他出車馬費,我想說我身上錢還夠用,就拿1000元給他坐車,甲○○說他隔天要參加喜宴,3500元他要包紅包,身上錢不太夠用,所以要我幫他出車馬費。甲○○是在97年10月10日凌晨2點左右把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幫他買東西,我有把提款卡還他,凌晨4、5點時候他又第二次把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幫他領六萬元。這個六萬元的事情我們在飯店就有講過,那時在車站講這個事情甲○○只是再提醒我一下而已,我跟甲○○是在他已經上車的時候在電話中吵架,我送他去車站的時候氣氛都還算良好。項鍊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是甲○○在電話中告知我項鍊不見我才知道項鍊不見了,甲○○在旅館有把項鍊給我看,但是沒有拿下來,看完之後甲○○講了個故事,就這樣而已,我並沒有說要拿去做對鍊。旅館房間的錢是甲○○自己付的,我們是一起退房,但是他付帳的時候我不在旁邊,甲○○有說他是刷卡付帳,在入房之前就先付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被告所供稱與被害人見面之時間、地點與過程,並分別於十日凌晨2時46分許、22時32分許自被害人帳戶內分別提領4000元及900元等情,核與被害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甲○○之郵局存摺影本(97核交5256號卷第1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頁)、甲○○郵局帳戶之存提詳情表、跨行提款交易查詢單(本院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被告十日凌晨三許許,先在飯店中外出自費為告訴人購買香煙及飲料,同日晚間再請告訴人至牛排餐廳用餐,復於離去之際高鐵站交付3000元,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而參諸被告於十日凌晨2時46分許自告訴人帳戶內提款4000元時,應早已知悉告訴人帳戶內已僅餘900餘元之情形下,果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有意詐取其提款卡內之財物,則被告為何事後又為告訴人花費及交付近4000元之金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再被告係分二次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此有上開存提詳情表及跨行提款交易查詢單在卷可稽,苟被告係以整合債務及匯款為由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大可一次提光告訴人之存款,實無大費周章分二次提領之必要,且依被告分二次提領款項之情形及時間觀之,反足證被告所言,第一次在凌晨2時46分許,係應告訴人要求提款購物,第二次於告訴人返家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不甘為告訴人代付高鐵車資,而於同日22時32分許再將告訴人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以抵償代付之車資等情較為相符。檢察官以「被告如僅代被害人購買價額2、3百元之物品,被害人何須交付提款卡,又被告何須提領4000元之款項,並將被害人最後之餘額900元全數領走?」,無從佐證被告之犯行。
㈣、另依告訴人所述,其二人前為網友,在網路上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次相約第一次見面,並準備於十日晚間同至嘉義觀賞國慶煙火,惟十日凌晨告訴人到達台南後,被告先要求告訴人自行至旅館,嗣後被告再至旅館與告訴人會合,惟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至此即數度進出旅館,並未全程在旅館陪伴告訴人或攜同告訴人外出,而將告訴人獨留在旅館內,最後亦未陪同告訴人至嘉義觀賞國慶煙火,即將告訴人送回桃園,是告訴人此次單身女子一人不顧路途遙遠時值深夜前來台南,並無任何所獲,已難認未心生怨懟,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人於告訴人搭乘高鐵返家時,曾為將來是否繼續交往等情而有爭執,故檢察官以「被害人與被告乃初次見面並無怨隙。」及「被害人於翌日返家刷存摺發現帳戶餘額短少後,即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查緝。」等語,推論被告確有騙取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殊嫌速斷。
㈤、公訴人另以「且如被告確有將購物餘額3500元交還被害人,則被害人應有足夠金額購買車票,何須另向被告借用1000元之車資返回北部?」及「被害人果真請被告代為提款,亦或表示即將會有一筆6萬元匯入,則被告為何不即返還提款卡,竟自將之折斷不予返還?」等語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云云。查上該諸情,業據被告以「我領的4000元是要幫甲○○買東西,他說帳戶裡面只有4000元叫我全部領出來,900元那筆是因為我幫他出車錢,後來我們在電話中有吵架,我就說不然把我提款卡寄還給甲○○,叫甲○○把車錢還我,後來我就把900元車錢領出來,一氣之下就把甲○○的提款卡給折斷丟掉了。」、「我領了4000元,是幫甲○○買了便當、飲料、煙、還有衛生棉這些東西,因為甲○○告訴我他的帳戶裡只有4900元,他說到超商只能領千元鈔,叫我領4000元出來,買完東西我有找3500元給甲○○。當時甲○○有說叫我幫他出車馬費,我想說我身上錢還夠用,就拿1000元給他坐車,甲○○說他隔天要參加喜宴,3500元他要包紅包,身上錢不太夠用,所以要我幫他出車馬費。」等語置辯。被告上開陳述,亦與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害人甲○○部分指述大致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訴難認無合理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田幸艷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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