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貳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未開封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震點樂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及刪除事實欄第9至14行關於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已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並斟酌前科素行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1.3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難以析離,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開封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3支,尚乏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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