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招牌貳座(其上載有「cr
own及皇冠圖」,分別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12行補充「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等語,於第14行補充「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PT金礦台南旗艦店開幕」等語,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被告雖分別於南投、台南之加盟店使用近似商標,然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故應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台南店既於民國96年5月31日始開幕營業,被告犯行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擅自使用他人經營有成之商標,破壞市場公平秩序,影響經濟活動,前因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他種商標專用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拆下上開侵權招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使用其上載有「crown及皇冠圖」,分別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招牌各1座,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