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95號聲請人 凱皓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全 訴訟代理人 王郁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8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6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報紙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華勝螺│凱皓企│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454,020元│106年11月10日│BS0000000│││絲股份│業有限│業銀行 岡山 │││││││有限公│公司│分行│││││││司│││││││││ 黃良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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