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雍保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雍保如(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以:伊所涉犯雖為販賣毒品罪,但無逃亡之虞,本案審判程序亦已終結,應無使案情隱晦之危險,本案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伊對於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亦深感後悔,現已被羈押一年二月有餘,幼子二人暫由伊姊及岳母分別照顧而流離在外,伊之內心實甚愧疚不捨,本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第查:本件聲請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業經本院依據聲請人認罪之自白,及證人 連淑芳 、 劉忠義 、 王順龍 、 王鈺欣 、 劉建佑 、 康進文 、 趙英智 、洪水風、 蔡良凱 、 廖勇程 等人之證詞,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該案目前尚未確定,如嗣後確定亦有待執行,自仍有再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問題。而聲請人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約二十罪,其亦係先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再實施搜索,始被查獲而強制到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犯情,及其應負之刑責,以及其到案之經過,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