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0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處,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Z六-三一三七號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元,除簽約時先給付頭金十八萬七千元外,餘款分二十四期按每二月給付三萬五千元完畢,自小客車放置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之四號五樓,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僅再付款五期後,即因經濟發生困難,而未再繳納餘款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自小客車擅行典當予金元當鋪,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委請甲○○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合約書、當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因為景氣不佳,生活困難才把車當掉,當舖也說分期付款車可以當云云,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即有義務保管買賣標的物至付清價款為止,是其所辯尚非可得解免罪責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泛稱經濟困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一份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鍾淑慧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