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拘提以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其行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依法傳喚未到,嗣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送達證書一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拘提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上述拘提報告書並明確記載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一日前往甲○○住處拘提未獲等情,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蹤,其已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之行為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容屬誤載),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