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另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及東部地區海岸巡防署司令部八十五年巡審字第○一四號判決,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所定應執行刑,既有一部分係由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與同法第四十九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不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上開前科表),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車輛未歸還,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且犯後仍避重就輕,推卸其責,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