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巷口欲右轉40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貿然前駛,致撞及站立於40巷口之告訴人甲○○,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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