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仕
THINYAENGTHANACHAI(泰國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本沒收。
甲00000000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甲
00000000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其等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簽單1本係被告乙○○所有,以此與賭客對賭之工具,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3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00000( 塔那才
男2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6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吉泰泰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539之簽賭,賭博方式為:圈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50元,再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根據每週一至六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若賭客簽中「2星」、「3星」者,可分別獲得賭金1,000元、5,000元或於該店內兌換等值之商品;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則全歸乙○○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而甲00000000(塔那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金吉泰泰國雜貨店內,以50元向乙○○下注簽賭「2星」(簽注號碼:04、16),於交付賭資之際,即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賭博簽單1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00000000(塔那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00000000(塔那才)、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賭博簽單1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甲00000000(塔那才)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甲00000000(塔那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提供金吉泰泰國雜貨店,藉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博簽單1本,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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