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怡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邱海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怡志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玄天橋與金陵路口欲左轉金陵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沿金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但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宋芳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邱海蓉,並禮讓之,兩車發生擦撞倒地,致宋芳娥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宋芳娥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邱海蓉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芳娥、邱海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怡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芳娥、邱海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6、20至24、55至5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6、38、39、40、41至46),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7頁),對於上情當理應知悉;又上揭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金陵路往龍潭方向時,與對向由宋芳娥騎乘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機車欲左轉時,應禮讓宋芳娥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是本件案發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應歸屬於宋芳娥之機車。參以宋芳娥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距離30公尺時,已經看到劉怡志,伊有按喇叭,當時劉怡志的車頭已經出來到伊車道上,劉怡志的車速很慢,幾乎要轉不轉的樣子,伊就與劉怡志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左轉行進過程中實無不能注意對向宋芳娥之機車已駛近該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宋芳娥之直行機車先行,位於宋芳娥之直行機車動線上,宋芳娥閃避不及下遂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左轉前縱有於路口查看有無來車,其左轉行進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直行車道路況,即不能認被告已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劉怡志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會103年10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2至1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至宋芳娥雖亦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宋芳娥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邱海蓉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宋芳娥發生碰撞,致邱海蓉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雖與邱海蓉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全部損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邱海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參酌被告與邱海蓉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邱海蓉,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宋芳娥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宋芳娥部分,公訴意旨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宋芳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被告過失傷害邱海蓉部分,係一過失行為觸犯2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邱海蓉│被告應給付邱海蓉共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5年8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與邱海蓉,│││直至拾伍萬伍仟元全數履行完畢。│└────┴───────────────────────────────┘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