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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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9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屬於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 余佳宏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0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亦在服刑中、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5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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