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孔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孔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朱榮華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泰和殿,從事泰式按摩需引進泰國籍女子來臺提供按摩服務。朱榮華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代價及負擔戴孔仁前往泰國洽辦假結婚事宜之來回機票與相關費用,徵得被告戴孔仁同意擔任與泰國籍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再將辦妥假結婚之泰國籍女子申請以依親名義入境並居留我國從事泰式按摩工作。朱榮華另透過 陳邱駿 (另案辦理)、泰國籍成年女子「李小姐」之仲介,在泰國覓得同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為朱榮華從事泰式按摩工作之SRINALASAMAI(泰國籍,中文姓名原為 戴雅惠 ,後改為 莊雅惠 )。戴孔仁與SRINALASA
MAI2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2人竟與朱榮華、陳邱駿、泰國籍成年女子「李小姐」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朱榮華負擔機票及相關費用,陳邱駿則與朱榮華陪同戴孔仁於94年12月04日前往泰國,朱榮華透過陳邱駿與該「李小姐」安排戴孔仁與泰國籍女子SRINALASAMAI為假結婚配對後,即於同年月06日返臺。戴孔仁再於95年03月05日出境,前往泰國與SRINALASAMAI辦理假結婚相關事宜,2人並於95年03月09日在泰國辦理不實之結婚註冊登記後,於同年月10日返臺,再於同年04月29日出境赴泰國,於同年05月03日返臺,於該期間與SRINALASAMAI將2人之泰國結婚註冊登記資料由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事宜,於95年06月07日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戴孔仁與SRIN
ALASAMAI於95年03月09日在泰國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戴孔仁於95年07月0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2月11日),持上開已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資料,至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以該假結婚偽為真結婚,將其已與戴雅惠(即SRINALASAMAI)於95年03月0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填載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戴孔仁於95年03月09日與泰國人戴雅惠(即SRINALASAMA
I)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載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戴孔仁。嗣SRINALASAMAI於95年07月15日入境後,由戴孔仁處取得該載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即由SRINALASAMA
I接續於96年07月18日、97年06月12日先後持上開戶籍謄本,分別以「依親」之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SRINALASAMAI居留、展延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載有不實結婚事項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與外國人居留主管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年,自102年05月03日起至104年05月02日止。戴孔仁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間,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1月0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02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邱駿、SRINALASAMAI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朱榮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SRINALASAMAI即戴雅惠、莊雅惠部分居留資料)影本01份、被告與朱榮華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各01份、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陳邱駿部分)0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01份、經駐外單位認證之SRINALASAMAI聲明書影本02份、SRINALASAMAI護照影本01份、結婚登記、戶政所紀錄、結婚證書等泰文、英文、中文翻譯等影本各01份、SRINALASAMAI「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01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延展居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影本01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0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朱榮華、陳邱駿、泰國籍成年女子「李小姐」、SRINALASAMA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雖僅由被告以上開不實事項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僅由SRINALASAMAI提出申請其居留、展延居留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之行使行為,時、空密切相關,且均係為使SRINALASAMAI在我國居留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朱榮華之邀,應允與泰國女子假結婚充當人頭老公,朱榮華並以15萬元為代價及負擔被告前往泰國洽辦假結婚事宜之來回機票與相關費用,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赴泰國與泰國籍女子SRINALASAMAI辦理假結婚,由其以該不實事項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於SRINALASAMAI來臺後,由SRINALASAMAI持以申請居留、延展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與外國人居留主管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除影響主管機關管理戶政事務及審核外籍人士入出境之正確性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成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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