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宏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宏堉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宏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
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殘渣袋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殘渣袋既沾毒品殘渣,即難以析離,應併予毒品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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