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
原   告  楊大中
被   告  詹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興大學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興大獸醫院
)之心臟門診獸醫師。原告所飼養之 查理王 小獵犬「 露比
(下稱露比)於106年6月間經其他獸醫院診斷罹患心肌肥
大症,為了解露比心臟狀況,便依其他獸醫院之建議前往興
大獸醫院拍攝心臟超音波,於106年7月10日門診當日,露
比尚能自行步入該院,掛號後,興大獸醫院之實習獸醫師即
前來問診並先為露比照射X光,照射完畢後,實習獸醫師告
知露比有肺水腫,故照射超音波前需施打利尿劑,但並未告
知露比有病危之情形,原告當下認為施打利尿劑只是拍攝超
音波之例行診療,便予答應。在實習獸醫師為露比施打第一
劑利尿劑後,露比並未排尿,後來又來兩位實習獸醫師為露
比再施打一劑利尿劑,露比始順利排尿,露比排尿後,實習
醫師告知要驗血,隨即將露比抱入診間,數分鐘又將露比抱
出診間給原告,沒過多久露比便開始出現抽蓄休克情況,實
習醫師立刻將露比抱去急救,此時被告才首次出現並告知露
比可能活不過24小時,約1小時後,露比便因急救無效而死
亡。被告係原告預約為露比拍攝心臟超音波之獸醫師,原告
當日預約之門診僅是為露比拍攝超音波而非進行診療,縱令
被告診斷露比有生命危險,被告竟在全無露比病歷資料之狀
況下,以及未確實向原告說明露比病況、後續治療方式以及
若逕行治療恐生死亡風險之情形下,貿然指派該院實習獸醫
師為露比進行侵入式注射治療,原告若知道當日被告是要治
療肺水腫,便不會同意注射利尿劑並接受治療,而是會帶露
比前往熟悉之獸醫院,被告之行為已違背醫療常規。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購買露比所支付之費用
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帶露比前往興大獸醫院看
診,露比到院時呈現仰頭呼吸姿勢,經實習獸醫師問診並帶
入診間進行理學檢查,發現露比有呼吸窘迫及呼吸急促之情
形,便將露比列為急診病例,而為減少病患急迫及縮短檢查
時間,被告立刻請實習獸醫師將露比歸還原告,並在被告指
導下指派兩位研究生獸醫師進行後續之理學檢查及醫療處置
,並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溝通、詢問急救意願及說明施打利尿
劑之原因,經研究生獸醫師回報原告同意施打利尿劑後,便
為露比施打2mg/kg利尿劑,再進行胸腔放射學檢查。然露比
於注射第一劑利尿劑後無排尿反應,便再次告知原告露比病
危之情形,並為露比施打第二劑利尿劑,此次施打露比有順
利排尿,且胸腔放射學檢查結果確診露比為肺水腫,因露比
開始對利尿劑有反應,為監控利尿劑的副作用,原告同意讓
露比進行採血以檢驗露比之腎臟功能和電解質狀況,於採血
後便將露比交還原告。 嗣露比 突然呈現癱軟休克現象,於當
日上午11時許帶露比至ICU進行急救,被告再次請原告至診
間並告知露比預後不佳之情況,經CPR處置後露比有恢復意
識,原告接續給予心衰竭治療,並指派研究生獸醫師密切監
控呼吸速率。然露比於治療期間皆無尿液產生,呼吸越加急
促且黏膜越白,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到露比預後不佳及二次休
克之可能性,露比於當日下午2點再次休克,經15分鐘CPR
處置後仍無自主呼吸心跳,於當日下午2點20分宣告死亡。
被告確有在第一時間判斷病情,並告知原告露比有生命危險
與徵詢原告醫療意願後,始啟動處理重症病患之流程,被告
之治療行為並無偏離醫療常規,亦無過失,且露比之死亡結
果係來自其肺水腫之病情。另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原告遲至108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亦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所飼養之查理王小獵犬於106年6月間經其他
獸醫院診斷罹患心肌肥大症,為了解露比心臟狀況,便依其
他獸醫院之建議,而於106年7月10日前往興大獸醫院拍攝
心臟超音波,當日露比尚能自行步入該院,掛號後,興大獸
醫院之實習獸醫師即前來問診並先為露比照射X光,照射完
畢後,原告即被告知露比有肺水腫,需施打利尿劑,原告當
下表示同意,然露比施打第一劑利尿劑後並未排尿,再施打
一劑利尿劑,露比始順利排尿,露比排尿後,原告又被告知
要驗血,驗血沒過多久露比便開始出現抽蓄休克現象,雖經
急救,仍於當日宣告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興大獸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犬隻喪葬處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
頁、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日預約之門診僅是為露比拍攝超音波而非
進行診療,被告竟在全無露比病歷資料之狀況下,以及未確
實向原告說明露比病況、後續治療方式以及若逕行治療恐生
死亡風險之情形下,貿然指派該院實習獸醫師為露比進行侵
入式注射治療,原告若知道當日被告是要治療肺水腫,便不
會同意注射利尿劑並接受治療,而是會帶露比前往熟悉之獸
醫院,被告之行為已違背醫療常規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
執露比之死亡原因為肺水腫,亦不爭執被告在露比出現肺水
腫之情況後有為露比注射兩次利尿劑(Furosemide),且利
尿劑為治療肺水腫之有效醫療手段(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此並有露比腹背之胸腔放射線學檢查X光片、處方明
細(見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所提獸醫內科教科書第八版第
141章心臟急救章節及美國獸醫內科學會資料記載略以:呼
吸困難是急性心衰竭犬貓最常在急診時出現的臨床表徵,此
表徵最常和肺水腫或胸水有關, 查理士 小獵犬為好發犬種,
Furosemide(即使用在露比身上之利尿劑)是治療急性心
因性肺水腫之重要方法等語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在為露比照
射胸腹X光片後發現露比有肺水腫之情形,並立即為露比施
打利尿劑,此當為最有利於露比之治療方式,被告所為之醫
療處置並無不當,雖最後露比因肺水腫之情況嚴重,經施打
兩次利尿劑仍無法緩解肺水腫之病況,最後仍心肺衰竭死亡
,但露比之死亡結果顯然並非被告施打利尿劑之治療方法所
致。且以露比當時第一次施打利尿劑仍無法排尿、第二次施
打利尿劑雖有排尿,但仍不能治療其肺水腫之危急病況,若
被告未即時給予利尿劑,而任令原告離去,尋找其他原告所
信賴之獸醫師治療,恐將加速露比之死亡,縱被告有原告所
指未詳盡告知露比病況及治療方法之情,亦難認為被告之未
詳盡告知與露比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再主張被告於露比治療過程中未親自實施醫療行為,而
係指派實習獸醫師為露比治療,認為原告此部分亦已違反醫
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惟按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
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
業務;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
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
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
在此限獸醫師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可知,獸醫師之業務本不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
全程親自實施為必要,而容許在獸醫師指導下,由獸醫、畜
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而依被告所
提之門診處方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確有依露比之
病況開立處方,雖治療過程中為露比進行理學檢查及施打利
尿劑之人為獸醫科系學生,但渠等均係按照被告所開立之處
方進行,自係受被告之指導而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尚難僅
以被告為親自執行處方,遽認其有違反獸醫師法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為親自實施醫療行為係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
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
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法
第19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醫療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8年7月10日
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其請求權即會罹於時效。而原
告於108年7月10日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因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經本院於108年8月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
書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被告即於10日內之108年8月
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收文戳章、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及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
本院中司調卷第13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於108年
7月10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自
不可採,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並
導致露比之死亡結果,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聲請通知證人 吳三裕薛彤
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