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陳仕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五權中古汽車即 蕭清蓬
       黃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即蕭清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
柒拾元,及自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即蕭清蓬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
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
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
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
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
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即蕭清蓬(下稱被告五權中古汽
車)購買「廠牌:BMW、車型:316isedan、年份:2014年
、車身號碼、WBA3A1503ENR24805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中古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所簽訂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雖未明載債務
履行地,然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於臉書貼文自承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均係由其指派業務經理前往臺中與原告接洽,亦係由
其指派業務經理前往臺中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
所提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雙
方有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之口頭約定,是本院應有本件管轄
權。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抗辯其住居所地、營業處所及系爭買
賣合約簽約地均在桃園,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云云,委非
可採。
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
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
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
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
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
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
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
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
系爭車輛具有瑕疵為由,對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因慮及系爭買賣合約之出名人為被告黃才
銘,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可能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
,故將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列為先位被告,將被告黃才銘列為
備位被告,經核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均係基於相同之買賣合
約,並無「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本院為求防止裁
判矛盾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符合辯論主義之精神,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街○○○號之五權中古汽車營業處所賞車,並在其員工
即被告黃才銘之介紹下,與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合意以新臺幣
(下同)7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特別約定系爭車輛保固一年,原告於簽
約當日已交付定金2萬元予被告黃才銘,並於同日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
100萬元及授權撥款至蕭清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待台新銀行撥款完成後,被告五
權中古汽車即指派其業務經理即訴外人 陳煒傑 至原告住所點
交系爭車輛。詎於108年6月21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竟
發現系爭車輛出現異常情形,經送車廠檢修始知系爭車輛之
汽缸出現爆缸問題,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報廢無從發動,原
告為修繕系爭車輛,已支付檢修費用(含稅)186,270元。
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均係正常駕駛,且未曾發生任何交通事
故,足認系爭車輛之引擎並不具備通常效用,顯有瑕疵,而
引擎爆缸瑕疵之發生時點仍在系爭買賣合約之保固期內,被
告五權中古汽車既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自應賠償上開
車輛檢修費用。又系爭買賣合約雖以被告黃才銘為出名人,
然被告黃才銘係隱名代理被告五權中古汽車,系爭買賣合約
對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應有拘束力。縱認被告黃才銘未獲被告
五權中古汽車授權,然原告係在五權中古汽車營業處所賞車
及購車,且被告黃才銘所交付之名片上亦印有五權中古汽車
之店名及統一編號,足使他人認為被告黃才銘為被告五權中
古汽車聘僱之員工,是被告黃才銘所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
告五權中古汽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賠
償上開車輛檢修費用;如認被告五權中古汽車非系爭買賣合
約之出賣人或不構成表見代理,則備位請求被告黃才銘賠償
上開車輛檢修費用。並先位聲明: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應給付
原告18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黃才銘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8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13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五權中古汽車營業處所賞車,並在其員工即被告黃
才銘之介紹下,與被告五權中古汽車合意以79萬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特別
約定系爭車輛保固一年,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定金2萬元
予被告黃才銘,並於同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100萬元
及授權撥款至蕭清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待台新銀行撥款完成後,被告五權中古汽
車即指派其業務經理陳煒傑至原告住所點交系爭車輛。又原
告於108年6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出現異
常情形,經送車廠檢修始知系爭車輛之汽缸出現爆缸問題,
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報廢無從發動,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
已支付檢修費用(含稅)186,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臉
書貼文截圖、車輛維修單、原告與蕭清蓬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被告五權中古
汽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觀諸系爭買賣合約之賣主(託售人)乙欄固記載為被告黃才
銘,其下方出賣人之簽名亦為被告黃才銘,惟所填寫之地址
為「桃園市○○區○○街○○○號」,即為被告五權中古汽車
之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名片);
參以原告係在上開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營業處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當日被告黃才銘所交付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3頁)印
有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店名、電話、地址及統一編號,而
原告於簽約同日所辦理之汽車貸款,款項並非匯入被告黃才
銘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負責人蕭清蓬之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 佐之 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於
107年12月22日曾在臉書上貼文發表系爭車輛業已成交,並
由其指派業務經理南下與原告完成交車(見本院卷第41頁)
;嗣後於108年6月間,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汽缸出現爆缸問
題,持續與原告聯繫後續事宜之人亦為被告五權中古汽車(
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等情,堪認實際上與原告成立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被告黃才銘應
係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受僱人,並經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授
權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被告黃才銘簽訂系爭買賣
合約應構成隱名代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方為系
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乙節,洵屬有據。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發
現系爭車輛汽缸出現爆缸問題,在此之前原告均係正常使用
車輛,此為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所不爭執,且原告發現此問題
之時間為108年6月間,尚在系爭買賣合約約定1年保固期
內,足見系爭車輛之汽缸確有缺少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所保證
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
修繕上開瑕疵所支付之檢修費用(含稅)186,270元,應屬
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五權中古汽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送
達被告五權中古汽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
頁),被告五權中古汽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五權中古汽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五權
中古汽車給付186,27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
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
,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訴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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