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魏嘉慧
被 告 根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民國109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3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
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而系爭機車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修理費用17,300元(含零件10,900元、工資6,4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車
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自承為閃避野貓,
方向盤右偏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自家門口之系爭機車(見
本院卷第64頁),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213條亦分別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7,300元,其中工資6,400元、零
件10,9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為94年6月(見本院卷第93頁),迄至108年11月9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餘,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1,090元【計算式:10,900-(10,900×0.9)=
1,090】,再加計工資費用6,4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為7,49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4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