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暖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幸娟
       温婉婷
       楊銘生
       邱昭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875元,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7日
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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