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時五分,在台北縣○○鄉○○路○○○巷口(裁決書誤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服取締(攔檢不停)」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當時未出現在案發地點及未借別人使用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時值勤員警 羅雁如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證人羅雁如並稱「當天上午,我是八點到十點的巡邏勤務,○○○鄉○○路和仁愛路巷口,發現該違規車輛,有二位年輕人騎乘均未戴安全帽,又闖紅燈,我們便上前盤查,他們有停下來,當我要上前要證件時,他們突然加速油門逃逸。(問:如何能確定車號為000-000?)當時下來時距離蠻近,而且是從後面攔下,並且有追了兩、三分鐘,後來他們從巷子逃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雖本件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次查,雖異議人舉證其非駕駛人,然依首開法律,異議人既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