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0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四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關於「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係合法,如逾十日之期間,即屬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貳、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甲○○涉嫌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以「被告之罪嫌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業據調閱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0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九四六號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九四六號處分書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0號卷足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九四六號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與聲請人乙○○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檢紀崑 字第二二一二六號函可按〔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0號卷第一六0頁,如附件壹〕。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復有本院收狀戳記足佐〔如附件貳〕,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趙義德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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