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原審起訴時提出同意書(下稱同意書1),請求伊將屏東縣里○鄉○○段57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44分之679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提出另份同意書(下稱同意書2),詎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同意書2即為同意書1之複寫份,且同意書
2之簽名為伊所為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昔日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伊所購買及繳納貸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又伊並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書1原本在再審被告處,若能令其提出,伊即得使用該證物證明同意書
2並非同意書1之複寫及同意書2係再審被告另行偽造,此為伊於前訴訟程序即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同意書1之原本,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7之再審事由。且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同意書1原本,再審被告若有違背,依同法第
345條、282條之1規定,均得認伊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判決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有證據,即認定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所提出同意書
1影本係向訴外人 黃彩鳳 代書拿取及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莊人物生前所購買,乃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之違法;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同意書2之筆跡與伊筆跡相同,原確定判決竟不問該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而採為裁判之依據,乃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情事;縱同意書2為真正,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認該同意書為無效,亦有違法,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並未持有同意書1之原本,僅持有同意書
2之原本,伊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同意書1之影本,係由代書黃彩鳳處取得, 嗣伊 於調解及送鑑定所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均為同意書2。且該同意書1之原本僅得證明與同意書1之影本相符,無法推翻同意書2關於再審原告簽名之真正,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非不得主張將同意書1原本與同意書2原本比對及送鑑定,自不許於判決確定後,始以此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莊人物所購買,係依據同意書2為再審原告所簽名,並參酌證人即兩造兄弟 楊定國楊照 之證詞,至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昔日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購買,是原確定判決並非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且法務部調查局就同意書2所為之鑑定結果,係認與再審原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顯見同意書2確為再審原告所簽名,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之依據,應無適用法規錯誤。至同意書1影本與同意書2影本雖有稍異,原確定判決亦認定係因不同之影印機影印結果,及因輾轉自起訴狀所附之同意書影本及送鑑定之同意書所得,並無違法之處。另伊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請求分割土地,並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同意書無效,亦無違誤。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所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為通常訴訟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終局裁判再審事由規定之適用。惟依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觀之,其真意應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可確定。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㈢再審原告否認有授權莊人物簽立同意書,亦否認同意書1、
2上關於再審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並否認同意書2為複寫份,而主張同意書1、2均為偽造,該同意書1原本在再審被告處,是法院若為勘驗同意書1原本,並與同意書2原本相互比對,再鑑定再審原告筆跡,即知同意書1、2之不同,進而證明同意書2並非同意書1之複寫份,而係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即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同意書
1原本,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此重要證據,顯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云云。經查,再審被告否認持有同意書1之原本,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原審97年7月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有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原審並於同年7月16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至原審判決後始發還,於本院再將該同意書送請鑑定,該二次送鑑定之同意書原本為同一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4830號函覆在卷,足證再審被告兩次提出送請鑑定之同意書原本為同一份。又同意書原本2份係複寫而來,已據證人 丁誠榮 證述明確,而複寫時紙張或難免有不規則移動情形。再審原告雖抗辯:附件一(即同意書1)與附件二(即同意書2)比對,其字體大小位置未完全相符並重疊,可見同意書2係上訴人另行製作而來云云。惟按起訴狀所附同意書影本係影印自黃彩鳳代書處留存之第1份同意書影本,該附件一之影本顯係從起訴狀所附之同意書影本影印而來,而附件二之同意書影本係從送鑑定之同意書原本影印而來,而影印機之操作乃將被影印文件之文字、圖像等投射至滾筒,滾筒再經齒輪運轉而影印出文件,不但影印機廠型不一,且每台影印機使用時間長短有所不同,其齒輪或有磨損或純化,影響運轉滾筒之流暢或速度,其影印出文件之字體、位置等,或稍有未符而未重疊,再審原告提出比對之附件一、二同意書影本,當係不同部影印機影印而得,且係輾轉影印自起訴書所附之同意書影本及送鑑定之同意書原本或影本,依上述說明,其字體等或有稍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上述同意書原本,立同意書人欄之「甲○○」簽名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再審原告之筆跡,再審原告抗辯該筆跡為再審被告描摹較近似再審原告筆跡而來,要無可取。雖再審原告否認同意書上甲○○之印文為其所有,且與併送鑑定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其上之印文不同,惟一人有多顆印章乃屬常情,不能以再審被告否認同意書原本甲○○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而遽否認同意書之真正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抗辯同意書1、2之不同部分,本於職權認定兩者稍異之原因而為證據取捨,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同意書1以供勘驗,有該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29頁),尚不能推翻上開認定,難認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況同意書1、2縱有不同之處,該同意書2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再審原告筆跡特徵相同,則同意書1、2之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不符上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57年2月5日向陳
克恭購買,買賣價金係向他人借款,土地過戶後,再審原告即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該抵押債務於66年5月間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昔日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證人即兩造兄弟楊定國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所購置,該地原是伊父親與地主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沒有聽說系爭土地是再審原告買的,且再審原告並無財力購買,伊父親將系爭土地分給再審被告等語;另證人即兩造兄弟 楊照證 稱:不知道再審原告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所購買,因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且分產關係,再審原告才經其父親之囑立該同意書,嗣後可以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再審原告,則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由再審原告繳納農田水利費乃屬當然,不能執此認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購買等情(原確定判決第7頁),已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莊人物所購買,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即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昔日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再審原告所購買,並無從推翻上開認定結果,不足認有上開再審原因。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起訴狀提出同意書1影本,可
見同意書1原本為再審被告所持有,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同意書1原本,再審被告若有違背,依同法第345條規定,法院得認再審原告關於該同意書1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印章非真正,且同意書
1與同意書2不符,同意書2非同意書1之複寫本等主張為真正,亦得依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再審被告不正當妨礙舉證而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乃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同意書1,前已述之,是上開證據方法於前訴訟程序並非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書寫同意書之證人丁誠榮於原訴訟程序證述
,因77年當時無影印機,故2張同意書複寫完成後,均交付莊人物,並未留底,再審被告自黃彩鳳處拿取之同意書係兩造於原審訴訟時,再審被告方人員才拿去給黃彩鳳等語,顯見再審被告主張起訴狀所附之同意書1影本,係向黃彩鳳拿取當年所留存者,其並無同意書1原本之情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斟酌證人丁誠榮上開證言,無任何證據即認定同意書1係向黃彩鳳拿取當年留存之影本,且再審被告並無同意書1原本一情,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黃彩鳳代書事務所職員丁誠榮(黃彩鳳之夫)證稱該同意書是伊複寫的,計二份,該二份正本均交給莊人物,至於甲○○當時有無在同意書上簽名,因時隔20多年已記不起來了,再審被告提交法院之同意書正本是複寫的下面一張等語,並參酌再審被告所述其所執有同意書之原本係於77年間以複寫紙所複寫,即複寫之第二份,而一般複寫時,如果上下紙張未夾緊,複寫時紙張會有移動之情形,則可能造成第一份與第二份內容之相關位置稍有不符之現象,至於同意書複寫之第一份在何處,再審被告並不清楚,再審被告所執有同意書之原本係由其住在高雄市之三女 楊美麗 所保管,再審被告之媳婦 陳秀勤 於起訴前曾拿本件同意書原本去向代書黃彩鳳求證,得知黃彩鳳代書留存有同意書影本,因此,再審被告外孫女 李玟蒨 撰寫起訴狀時,為圖方便,乃直接到同鄉黃彩鳳代書處,向黃彩鳳拿取一份同意書之影本附在起訴狀,該份同意書影本係屬複寫時,直接書寫之第一份同意書之影本等語,因而認起訴狀所附同意書影本係影印自黃彩鳳代書處留存之第1份同意書影本(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至證人丁誠榮雖另稱:77年當時無影印機,故2張同意書複寫完成後,均交付莊人物,並未留底, 伊聽 太太說,係再審被告於屏東時影印放在黃彩鳳處等語(本院卷第18、19頁),惟其既係聽聞而來,無法明確陳述黃彩鳳處所留存同意書影本之來源,原確定判決未予採取,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違法可言。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於57年2月5日向陳
克恭購買,買賣價金係向他人借款,土地過戶後,再審原告即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該抵押債務於66年5月間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昔日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可證,業如前述,故系爭土地非莊人物所購買,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楊定國、楊照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土地為莊人物所購買,乃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全部辯論意旨,且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該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同意書之意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同意書上再審原告之筆跡結果,並斟酌證人丁誠榮證述同意書因複寫而有兩份,及參酌證人楊定國、楊照之證述,始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所購買,因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且分產關係,再審原告才經其父親之囑立該同意書,嗣後可以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情(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乃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至證人楊定國、楊照雖表示,其就系爭土地如何買賣、如何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均不知情,亦不知本件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不知上開細節尚不足認其2人即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昔日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再審原告所購買,是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該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自不足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同意書2上再審原告之簽名與再審原告筆跡相同,即認同意書2為再審原告所簽立,而為真正,全然未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為何,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是否即可斷定同一人所為,若刻意摹仿是否亦會產生筆劃特徵相同情形,且實際上同意書2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其筆劃、筆序及筆法與再審原告筆跡有明顯差異,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乃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且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所定,斟酌再審原告全部辯論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提出之甲○○於77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甲○○同意其父親贈與而所得之座○○○鄉○○段574地號田面積0.7497公頃持分3870/7750範圍內之東面約柒厘(台分)之土地,受其父親之囑咐給予其兄乙○○無償使用,爾後如可辦理持分、分割登記時,立同意書人願無條件協同辦理。立同意書人甲○○」。再審原告雖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惟上開「同意書」其上「立同意書人」欄「甲○○」簽名筆跡(即甲類字跡),與再審原告親自書寫之資料即: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條原本1紙、鳳山市農會授信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甲○○」簽名筆跡(即乙類字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229760號鑑定書可憑,該鑑定係由有專門知識之鑑定人員以科學之方法所為之分析,核可採信,足證再審被告所提出由再審原告於77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確為真正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認定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所為簽名,並非無據。且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示,就鑑定方法係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而關於比對說明欄並記載: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兩者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相同;並將特徵處加以標示等情。由此可知,鑑定結果並非無由而生,再審原告徒言主張同意書2之筆跡與再審原告之筆跡筆劃、筆序、筆法有明顯差異,兩者不同云云,尚難採取。是原確定判決認鑑定人員係以科學之方法所為之分析,而採為裁判之依據,應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並無調查證據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40號判例及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依77年書立同意書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2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同意書2內容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分割,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且同意書2之約定係為辦理該同意書2附圖所示斜線特定部分之分割登記,持分移轉乃為求分割該斜線特定位置,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未達
0.25公頃,應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斜線部分之約定亦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該特定部分之持分移轉約定既一部無效,應認全部持分移轉約定亦無效,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依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關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則已認定: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土地分割不同,再審被告係請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請求將土地分割,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之請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尚有誤會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又按77年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即已刪除。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同意書係77年5月30日所書立,內有明載:「爾後如可辦理持分、分割登記時,立同意書人願無條件協同辦理」,則同意書顯已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是依上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同意書既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約定應屬有效。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本件係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非請求分割,自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更無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可言。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認定同意書無效,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或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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