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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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陳君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及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
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17.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
月及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民國99
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87,9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節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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