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凌生 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9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已據原告
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