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少彬
被   告  蕭文祥 原名 蕭華鋒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下旬向原告借貸新台幣54萬
元,並持訴外人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同借款金額
、到期日99年8月27日支票1紙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擔保借款
債務,詎上開支票到期後,又央求原告延展,清償日至99年
11月,嗣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提示仍不獲兌現,乃依兩造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4萬,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個1紙為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堪
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