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9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王林 二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顯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顯宗之遺產範圍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林顯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至原告醫院醫療
,結欠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339元。緣訴外
人林顯宗於98年9月21日已歿。依民事法理,該筆醫療費用
可由其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進行繳納,被告
為訴外人之限定繼承人,若有遺產,理應由被告繳納該筆醫
療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林顯宗為被告之兄長,其自60年前離開
台灣遠赴日本,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遽獲鈞院通知,始
曉死訊,甚感悲慟。惟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醫藥費,被告斷不
接受,按民法第1148條已於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由原概
括繼承修正為限定繼承為法定繼承,其限定繼承無需意思表
示,原告稱『需依民法1156條規定向法院呈報聲請,否則遂
有概括繼承之可能』,顯對法條有所誤解,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77年台抗字143號判例)。是以,如訴外人林顯宗負有任
何債務,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其遺產請求及執行,不
得對被告之固有財產請求,訴外人林顯宗之債務,被告概不
承受。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林顯宗醫療
費用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林顯宗死亡及欠醫療
費用及發生繼承事件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顯宗於98年9月21日死亡時,上開法律
業已施行,是被告就林顯宗積欠之上開債務,自僅需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顯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林顯宗
遺產範圍內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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