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秀芳
被   告  蒲復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305,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2,000元及依上開
方式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駛至
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等待號誌燈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原告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
0元。又被告雖辯稱係遭他車撞擊再向前推撞致生本件事故
云云,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有輕微受損,若當時確有遭他
車撞擊,被告理應將該車擋下,不可能讓該車離開現場,且
當天處理現場之警員亦陳稱後面那台車若有撞擊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並讓前面3台車均受損,不可能可以駛離現場等語
,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遭後方不知
名之車輛追撞,被告才往前推撞訴外人 黃皇期 所駕駛之車輛
,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事發當天早上
曾下雨,致路面濕滑,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第1個遭撞擊
,當時被告已經踩煞車,但因正在行進中,故仍有前進之力
量,所以一定會往前,但後面那台車則有緩衝力;又被告所
駕駛之3噸半貨車因車身較高,且後尾門係鐵製材質,故該
車遭撞擊後僅有輕微損傷;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因緊張,故只
有注意前面3台車輛,而未注意後面之車輛,僅知係遭1台
黑色轎車撞擊,該車當時應係從旁邊或後方駛離,否則被告
應可發現其駛離現場。本件事故業經警方判定被告並無肇事
責任,保險公司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後方
追撞因而受損,並支出修理費132,000元,被告應全部之負
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前方黃皇期所駕駛之車輛,致該車再往前
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否認被告有何肇事責
任,並以前詞置辯,揭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應負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行照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確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及原告業已支出修車費共
計132,000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再參以被告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一、駕駛行為
:不詳車號(駕駛人不詳)自小客車沿鎮南路南向北行駛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被告(前進中)駕駛之K5
-2418號自小貨車後保險桿,致K5-2418號自小貨車滑行
推撞前方黃皇期(停紅燈靜止中)所駕駛CX-8126自小客
車後保險桿,致CX-8126自小客車推撞前方原告(停紅燈
靜止中)所駕駛N4-3696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致N4-3696
自小客車推撞前方 黃士朋 (停紅燈靜止中)所駕駛5885-K
A自小客車。二、原因分析:甲、不詳車號(駕駛人不詳
)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乙、被告K5-2418號自小貨車、黃皇期CX-8126自小客車
、原告N4-3696自小客車、黃士朋5885-KA自小客車遵行
於己車道因受外力推撞而肇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
語,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及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⒉再經原告向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
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據該會回覆稱:「被告車車尾是
有新撞擊痕,惟是不明車先撞及被告車?抑或是被告車先
撞及黃皇期車後再被不明車撞及?不明,本會未便鑑定」
等語,此有該會100年1月27日嘉雲鑑990968字第100580
0296號函附卷可參,由此亦徵本件事故當天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確有遭不明車輛撞擊後車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可採信。又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既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其所受賠償,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車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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