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69號

原告仁翔經典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孝賢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仁祥經典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16元,已欠繳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42期之管理費共59,472元(計算式:1,416×42=59,472,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依104年8月2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內容為:「請住戶拿權狀至管理室登記坪數,每坪50元計算」等語之調漲管理費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其請求之依據。然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決議之簽到簿與表決紀錄,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並未蓋有任何印鑑,是其合法性自有疑義,原告僅得依調漲前每坪40元之標準計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依系爭決議之計算方式,被告共積欠42期之系爭管理費59,472元未繳納(見本院卷第99頁)。

 ㈡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既以系爭決議為其請求系爭管理費之依據,且被告已否認系爭決議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決議之程序合法自明。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有印鑑章的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區公所,我昨天有去問過,我們不能申請,但法院可以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而,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函調上開文件後,卻經左營區公所函覆:原告近10年報備紀錄,僅有111至112年度向本所報備在案等語,此有左營區公所113年8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除電腦繕打之會議內容外,並無任何簽名、蓋章之痕跡,與直接以電子檔案列印者無異,亦無簽到簿、錄音、錄影等證據以佐證實際召開會議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調後,亦無法調得原告所稱之相關資料,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根據上開法律見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自無從依法作成決議,是所形式上作成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實際召開時,所形式上作成之決議,究竟屬於何種瑕疵態樣,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均屬系爭社區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且法律上均對其法定出席人數或已發行股份總數設有明確規定,是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引用上開見解之法理,認定因未能證明有實際開會及達法定出席人數之系爭決議,屬於不成立無訛。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於被告向法院訴請撤銷前,縱有問題,亦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先以達到法定出席人數,使決議成立為前提,始有後續認定「已成立之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因違反法令而得撤銷之問題。本件因原告已無法證明系爭決議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後實際召開,屬於不成立之瑕疵態樣,自與得撤銷之瑕疵態樣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僅於47,5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決議不成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決議形式上出現以前,系爭社區係以每坪40元計收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參以被告住家坪數為28.32坪(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47,578元(計算式:40×28.32×42=47,5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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