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55號

原告 邱小捷

被告 孫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49元(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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