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55號
原告 邱小捷
被告 孫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249元(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