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6號

原告 呂美蓁

被告 郭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1份為憑(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原告退租之際,擇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0時許,清點系爭房屋之傢俱、設備後,完成退租程序,被告並承諾於2日內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及預繳之管理費56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退還原告。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未完成清潔為由,拒絕退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0元,及自原告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負責點交的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俊君 (以下逕稱陳俊君),我們就房屋的內部狀況進行檢查,檢查完後,我就跟陳俊君說系爭房屋浴室很髒,可能要麻煩原告清潔完再點交,當下陳俊君說好,會再找時間清潔。原告稱其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及23日,再進行2次屋內清潔,但我檢查完還是沒有清潔乾淨,跟同年、月15日第1次的狀況一樣。同年2月18日,我只好花費8,000元(下稱系爭清潔費)請清潔公司來清潔,故原告請求退還之金額,自應扣除系爭清潔費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1.被告願退還系爭管理費560元。

 2.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所示12張照片為113年1月23日拍攝。

 ㈡原告請求退還系爭押租金26,000元,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已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與約定,堪認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系爭房屋內之租賃物於原告承租期間因原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2.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屋齡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如113年2月18日支出之系爭清潔費8,000元之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浴室跟廚房,為何113年6月25日浴室地板、洗手台發霉、廚房門膠帶殘留痕均仍存在?經被告答稱:我只有處理浴室的霉斑跟髒污部分,牆面還沒有處理。如鈞院卷第175頁照片所示的霉斑,因為有點太黑了,可能卡很久,清潔人員也很難完全處理掉,已經有盡量淡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足以揭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系爭租約及591租屋網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1至101頁、第115至137頁、第153至161頁、第167至175頁、第191至213頁)。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房屋屋齡20餘年,且經被告支付系爭清潔費8,000元,請專業之清潔人員清潔,交給原告之下一任租客「後」,於113年6月25日新租客承租時,仍有諸多油漆剝落、牆壁汙損、門板受潮、門框鬆脫、地板發霉、門板沾有殘膠及洗手台周圍大面積汙損等使用痕跡,而被告亦自承有部分霉斑,因為太黑,可能卡很久,清潔人員也很難完全處理掉,故系爭房屋已因有一定屋齡,而具備許多自然使用之痕跡,無從與近年新落成之新屋相提並論(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是本院於判斷兩造依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應有狀態」時,自應審酌前情,先予敘明。

 3.次查,本院依據上開標準,逐一審視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3日拍攝第3次清潔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浴缸及洗手台雖有部分霉斑及汙漬,但大致上已屬整齊,廁所門上雖有受潮痕跡,但本體並未損壞,客廳、廚房雖可見牆面油漆剝落痕跡,但地板乾淨整潔,足以使窗台之樣貌,倒映呈現在磁磚上。以屋齡20餘年之系爭房屋而言,原告以此清潔程度,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屬合於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自已達成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況且,被告於僅經原告清潔1次之113年1月15日,即以「乾淨兩房」之標語,將系爭房屋發布在591租屋網上招租(見本院卷第115頁),更可見原告之清潔結果,尚非不佳。

 4.按擔保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6,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擔保金……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明文約定。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按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被告依前開約定,自有返還系爭押租金26,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5.至被告雖抗辯:鈞院卷第67頁上方尚有非屬自然老化之垃圾,可見原告未盡清潔義務,故原告請求退還之金額,自應扣除系爭清潔費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而,細繹被告所指之照片,雖可見瓶蓋1個及塑膠叉子1支遺留在廚房洗手檯上方之烘碗機中,然其面積占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範圍比例極小,且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個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們從入住就沒有動過這邊,我沒有拆過這邊,我只有把東西放上去曬而已,烘碗機是沒有辦法用的,所以我就是把碗放上去而已,這也是我今天第1次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堪認原告並非基於蓄意遺留垃圾供被告收拾之心態,而遺留前開物品,僅係因平常無使用該烘碗機之習慣而一時疏漏而已,否則原告既已前往系爭房屋清潔3次,自無獨留該處不予清潔之理。審酌原告清理系爭房屋之程度,堪認被告所支出之系爭清潔費8,000元,僅係將系爭房屋之整潔程度錦上添花之費用,非屬必要支出,自無轉嫁予原告之理。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63頁之對話紀錄擷圖)即得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以遞狀至本院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文時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60元(計算式:系爭管理費560元+系爭押租金26,000元=26,56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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