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5號
原告 蔡旻瑾
被告LIEWMINYU(中文名: 廖敏如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居處,將其所申辦之靜宜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日17時起,自稱「楊主任」向原告佯稱其先前臉書訂單設定錯誤,而指示受騙之原告於112年5月2日17時至18時之間,分4次匯款共計新臺幣199,800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99,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現在監所內,無法償還原告損害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3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99,800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99,8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8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