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雄秩字
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高雄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油槽1只,係被移送人甲○○載
運漁船用油所用之物,雖被移送人供稱不知該油槽係何人所
裝設,惟依裝設有該油槽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
資料顯示,該車牌照業經逾檢註銷,且車主 張勝芳 亦已於94
年12月27日經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通報為失蹤人口,則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為警查獲時車上柴油為其所有,及車主
不知該車用途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可自由支配使用該車及油
槽;雖被移送人供稱不知車上油槽為何人所有,係綽號「新
仔」之友人叫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等語,然此有違經驗法則
,應係被移送人卸責之詞。本案查獲之上開自小貨車、柴油
及改裝油槽,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一併
宣告沒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移送人於民國95年8月8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
○○道前鎮端,為警查獲用以載運自漁船抽出疑似柴油之易
燃危險物品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上之油
槽1只,為供被移送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固堪認定,然揆諸上開規定,亦必以上開自小貨車及油槽屬
被移送人所有者,始得予以宣告沒入。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供承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上開自小貨
車上所載運之柴油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上開自貨車及油槽
為其所有,供稱:上開自小貨車為車主張勝芳所有,車上油
槽不知為何人裝設,車主不知用途,係綽號「新仔」之友人
叫伊駕駛該部自小貨車等語,參以上開自小貨車車主確登記
為張勝芳,雖該車牌照已因逾檢遭註銷,且張勝芳戶籍亦已
遭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第三戶政事
務所」,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但此亦僅係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分別對於車輛管理及
居民戶政管理所為之行政處置,尚難憑此即謂上開自小貨車
已非屬張勝芳所有。再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裝設有扣案油槽1
只之自小貨車,用以載運自漁船抽出疑似柴油,雖足認其於
為警查獲當時確可使用、支配該自小貨車及油槽,但其得使
用支配上開自小貨車及油槽之原因甚多,或係基於租賃關係
,或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不一而足,亦難僅憑其為警查獲
當時使用該自小貨車及油槽,即遽爾推論上開自小貨車及油
槽為被移送人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自
小貨車及油槽為被移送人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綜上
,原審認定本件扣案物品,僅柴油1300公升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本件違法行為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入,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蘇鳴東
法 官蘇姿月
法 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