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7巷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17日以95年度羅補字第6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95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