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
28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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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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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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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一、由聲請人支付。│
│││二、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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