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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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明細如下(結算日:95年7月20日)
(一)本金債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二)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元。
(三)利息: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
利息),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四)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逾期
手續費),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
逾期手續費貳佰元。(按依貸款契約第八條之規定)
另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申請書、現金卡帳款還
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表
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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