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1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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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家政 即恆成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96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0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
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及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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