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琴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未受警惕,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利來福超商內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775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竊取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