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073號
聲請人 溫立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昭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車號、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然關於調解之聲明及爭議情形等均未有敘明,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表明調解之聲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物原本或影本(如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報案三聯單、請求費用之單據等),及陳報調解標的價額多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項通知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