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處罰金參萬元」部分,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被告甲○○「處罰金參萬元」,但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載明被告甲○○「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顯有不符,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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