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27號
原告 馮羅新妹
被告 阮金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傍晚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倒,原告當場昏迷經路人抬至路旁,肇事車輛之駕駛則當場棄車逃逸,因駕駛不明,應由車主即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但被告於車禍後從未至醫院探視原告,原告家屬多次電話聯繫,被告皆沒有接聽電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274元、車輛修復費用10,710元、看護費用2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77,98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9日與不詳人士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通聯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2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為「不詳」,經警方查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通知我我的自小客AYF-0735於110年12月19日18時4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我沒有駕駛該自小客AYF-0735」、「是因為我借給一個朋友(綽號: 阿強 )使用。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只記得大約是9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借給阿強。阿強直接到我當時住的地方(桃園市○○區○○街000號)跟我借我的自小客車(AYF-0735)1個星期,但後來都沒有還我,我10月開始便聯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再經本院函詢本件交通事故後續調查情況,據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1110年12月19日接獲民眾報案,到場後僅發現肇事車輛駕駛將車輛遺棄於現場,駕駛人便逃離現場,監視畫面明顯可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男性,通知車主即被告到場後,被告向警方供稱其於110年9月將肇事車輛借予一暱稱為阿強之越南男子,並向警方稱述不知暱稱阿強男子之年籍資料,僅有其電話號碼,經調閱通聯資料後發現該門號之登記人為一名 潘文甲 之越南籍男子,但經警方調閱外僑出入境紀錄後,發現潘文甲早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且未再有入境紀錄,故駕駛人顯非潘文甲,後續再無線索偵辦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110年12月19日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人為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並非車主即被告,被告顯非本件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之侵權行為人。原告就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被告本人駕駛肇事車輛,或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9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