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01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國華 債務人 邱志勇 債務人 林錦秀
一、債務人邱志勇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邱志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林錦秀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