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八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向告訴人 游清泉 給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婷於民國85年3月間,未經游清泉同意,擅自以游清泉之名義參加由蜜絲田髮廊負責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5年6月21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游清泉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游清泉」名義,在附表所示票號TH003420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游清泉」署名1枚及指印1枚,表示「游清泉」為發票人,並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票日:85年6月21日、到期日:85年11月15日、發票人地址:臺中市○○路○○號,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游清泉」簽發,並負擔該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並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交予會首而行使之。嗣因會首向游清泉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方悉上情。
二、案經游清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秀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清泉之指、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立約人 陳瑞淋 (即被告陳秀婷)於86年2月1日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影本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17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依該條修正理由,乃謂依實務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由是可知,修正後之條文,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
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計算數額後,亦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則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即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部分,亦應直接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另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要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游清泉」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進而交付予互助會會首以為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逕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本院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1張,金額僅2萬元,尚非至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就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
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互助會會首行使,損害渠等權益,併斟酌被告所為尚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尚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為高中肄業,為人誦經為業,目前孤身一人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本院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雙方並已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渠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方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縱已對互助會會首行使,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游清泉」署名及指印各1枚,因該本票業經為沒收之諭知,自當包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政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TH003420號│游清泉│85年6月21日│85年11月15日│2萬元│偽造「游清泉」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