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鐵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鐵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鐵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進化北路往北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在進化北路與北興街口左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高傳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永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王鐵人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高傳真為閃避王鐵人騎乘之車輛,緊急煞車往左偏移,車輛因此失控,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上門牙牙冠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鐵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停車查看,惟並未協助救護,亦未經高傳真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鐵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鐵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至進化北路與北興街口欲左轉時,因被害人高傳真騎乘前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而緊急剎車失控導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路過該路口,該路口有交通指揮,被害人自己騎乘機車摔倒,伊沒有跟被害人碰撞,故伊沒有過失,伊還有上前去關懷被害人,在救護車來了之後,伊認為跟伊沒有關係,伊就離開現場了,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反面、第50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進化北路往北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在進化北路與北興街口欲左轉時,適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區○○街由永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被告亦駕車行至交岔路口,被害人為閃避被告騎乘之車輛,緊急煞車往左偏移,車輛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1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路過,告訴人摔車跟伊無關,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亦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只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倘若未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亦屬之。被告自認被害人摔車與伊無涉,伊無過失之情,並非肇事逃逸云云,顯有誤解。又被告一再辯稱:伊係路過該地,被害人係自摔,未與伊發生碰撞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①播放時間0分0秒起至0分1秒止,畫面顯示,為日間,北興街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有一名身穿橘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白橘相間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北興街向前行駛,並在接近進化北路234巷口時,適有一名身穿灰色外套、戴橘色安全帽,騎乘紅色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至該路,被告機車旁有一名身穿藍色外套之行人站在其左側。被害人見被告機車從進化北路234巷口出現立即煞車(即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亮起),被害人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往左傾斜,被告機車此時往前稍微移動,被害人隨即因緊急煞車機車失去重心而往崇德路方向滑跌在地,被害人機車滑摔碰撞到被告機車前輪。②播放時間0分1秒起至0分12秒止,畫面顯示,被害人與機車皆滑倒在地,被告機車稍往後退,下車牽著機車,在一旁之行人往被害人倒地處察看。」(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行進間,因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至路口突然出現,導致被害人猝不及防,緊急剎車而重心不穩摔車,摔車後該機車並滑行一段距離,最後碰撞到被告機車前頭明確(見本院卷第頁),則被告一再辯稱被害人之事故與伊無關,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理應留置現場,並給予適當之協助,竟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逕自騎車逃逸,惟幸而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告(見偵卷第51頁反面,惟肇事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考及被告雖未經同意擅自離去,惟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非高,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皆已成年、雙親皆過世,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本罪自修法後,最輕法定刑已提高到有期徒刑1年,並無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若未宣告緩刑或有其餘之減刑事由,勢必需入監執行,考量到被告已70歲高齡,又未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