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捲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定宏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詎蘇定宏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 哥爸 妻夫商務飯店」771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當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地點為被告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搜索票,循線至上址「哥爸妻夫」飯店並取得蘇定宏同意而執行搜索時,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捲2支,被告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在警詢中主動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蘇定宏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㈡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捲2支。
㈣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再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槍砲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查本件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搜索票,原欲對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嗣循線至上址「哥爸妻夫」飯店查獲被告,被告乃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背面)。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捲2支,其中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難以分離,該香菸捲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