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 王思博 支付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事實
一、翁進雄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3段直行至環中東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由王思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處,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思博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手腕、左手指、兩膝、左足等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博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事故現場照片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106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6、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偵卷第18-1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偵卷第20-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4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2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偵卷第41頁),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然因家中有急事,遂僅於離去前拿出身分證予告訴人拍照後,旋即離開現場,俟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後,始致電被告而經被告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記載甚明,是告訴人既已取得被告之身份資料而提供予警方追查肇事人,則被告因故未能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車右轉彎未依規定,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0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惟迄今尚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未於106年11月15日前給付餘款新臺幣《下同》5千8百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內容,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王思博支付尚未給付完畢之5千8百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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