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收受不詳姓名者交付之大麻煙草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於同年五月九日廿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街美客來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0號為有罪判決,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有該案之偵、審及執行卷可稽。惟該案之同一事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重複移送原審之起訴書,再度聲請簡易判決,原審疏未查明,竟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三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而未為免訴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因案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如對於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稱之為「雙重判決」,其判決當然無效︵本院五十年臺非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該無效之判決,其內容雖自始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判決之形式,亦屬違法判決,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收受不詳姓名者交付之大麻煙草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於同年五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街美客來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之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0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檢察官報結之相關卷宗附上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請同一原審法院處理時,原審法院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三號簡易判決重複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二件簡易判決書及卷宗可稽。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行,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原審法院竟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再為雙重之判決,本件雙重判決當然自始無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效力及於被告以資救濟。又本件既係就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複為簡易判決,並非另有一訴訟繫屬關係存在,本院撤銷原判決後即可達救濟之目的,非常上訴意旨認應另為免訴之諭知,尚有誤會,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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