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琬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琬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至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三民路
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利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郁娟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同向右後側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與被告經和解而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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