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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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昱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昱源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同日19時許,行經上揭路段與九和一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斯時適有告訴人 朱庭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即因此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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