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詹美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詹美容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往湖口方向,行經台電後坡分線39支3支8號電桿附近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未畫標線路段,兩車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金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駛至,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合併複視、左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與被告經和解而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