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淵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淵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淵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土地買賣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恣意以投擲磚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房屋之屋頂瓦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憾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