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
8月,分別於民國90年4月25日、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向郵局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願意花錢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郵局(下稱造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透過其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 許仁德 」之成年人,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 黎國華 」之成年男子,供作為上開「黎國華」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7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孫替人作保,要 伊孫 還錢等情,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郵局匯款10萬元至 陳俊龍高雄市新興郵局帳戶內(陳俊龍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再於94年7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尚有利息5萬元未清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再前往上揭光春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之前開造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現有異狀,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出售帳戶時不知道是違法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依據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購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復經媒體多起報導,對於他人出價收購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購其帳戶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同時除上開證詞外,尚有下列(二)(三)證物可證,故被告所辯,尚難認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造橋郵局函附之甲○○所申設上述帳戶基本資料
(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郵局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一併交予「許仁德」之成年人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國華」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透過其友人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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